《私募办法》最初于2014年8月发布,如今已过去9年。过去9年时间里,这部规章对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期,私募行业迎来快速发展,截至今年10月,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2万家,管理基金数量超过15万只,管理资产规模约21万亿元。
今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私募条例》,将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纳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进行监管。为全面落实《私募条例》要求,需要对《私募办法》进行细化、修订和完善。《新规》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和投资运作要求,丰富了私募基金产品类型及信息披露、报送要求,落实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要求,完善了合格投资者标准,细化了规范性要求,进一步完善全链条监管。《新规》还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监管要求,强化募集环节监管,明确私募基金退出和清算要求,加强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财联社记者梳理了《新规》的八大看点,以飨读者。
看点一:完善全链条监管
为加快推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水平,发挥私募基金支持科技创新、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并切实防控风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简称《私募条例》)要求,中国证监会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简称《私募办法》)进行修订,形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本次修订,充分吸收《私募条例》立法成果和监管实践经验,着力构建规范发展、充分竞争、进退有序、差异化监管的行业生态。修订后《私募办法》共10章82条,明确了适用范围,其规则适用于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公司型、合伙型、契约型私募基金。对于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合伙型私募基金,该普通合伙人适用办法关于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披露等规定。
《新规》也细化了规范性要求,完善全链条监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经营范围、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提出持续性规范要求,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三年内不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新的《私募办法》还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新规》细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职责,强调应当履行主动管理职责,并进一步丰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合伙人的禁止性行为要求,明确要求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从事投资、资产管理业务等相关工作经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另外,负责合规风控的人员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不得兼任投资管理等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对于创业投资基金《新规》落实了差异化要求,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应当在5年以上,细化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要求,支持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支持创业投资基金采取优先股、可转股债权等多种方式开展股权投资;对投资符合国家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适用差异化解禁期、减持节奏、实物分配、份额转让等便利化退出方式;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制定差异化信息披露和现场检查安排。
看点二:规范私募自有资金投资 防范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
《新规》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私募基金投资管理、为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业务时,私募管理人应按照投资顾问服务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策略向委托人提出投资建议,不得直接执行投资指令;公平对待其管理的私募基金和担任投资顾问的产品;建立利益冲突防范机制,防范自主管理产品与投资顾问产品、自有资金投资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新规》明确了规模以上管理人、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原则,并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出资设立分支机构,为管理私募基金财产必须设立子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子公司纳入统一合规风控管理。
具体到自有资金投资上,《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开展其他自有资金投资活动,确有必要开展的,应当制定并执行自有资金运用管理制度,明确人员、财务、账户、系统、业务等隔离安排,切实防范同业竞争和利益冲突,并按照规定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普通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参照上述条规定执行,相关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展业便利条件开展自有资金投资活动。
看点三:未托管产品应进行特别公示
修订后的《私募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监管要求,区分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的不同要求,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应当符合《基金法》规定,对其他类型私募基金的托管作出原则性规定。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财产不托管的,应当约定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资产采取隔离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的私募基金,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一是采用契约形式设立的;二是接受资产管理产品、私募基金投资的;三是主要投资单一标的、境外资产、场外衍生品等情形的;四是开展杠杆融资的;五是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基金业协会应当对未托管的私募基金进行特别公示。
看点四:做好私募基金投资负面清单管理
私募基金产品类型上,《新规》进行了丰富,并细化了分类监管。根据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标的划分产品类型,划定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并对不同类型私募基金作了差异化的实缴规模安排,保障基金的投资能力和投资策略执行。
具体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其中创业投资基金首期实缴规模不得低于500万元,并在备案完成后的6个月内达到1000万元的实缴规模,不动产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3000万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母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5000万元。
不仅如此,私募基金管理人还不得通过投资者短期赎回私募基金份额等方式,规避私募基金实缴规模要求。
同时由证监会指导基金业协会做好私募基金投资负面清单管理。>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信贷、借(存)贷、担保等;不得投向保理、融资租赁、典当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从事上述业务公司的股权;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不得投向国家禁止、限制投资或者不符合国家产业、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相关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针对单一投资者私募基金、单一标的私募基金等特殊产品形态,《新规》也明确了差异化的条件和监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将单只私募基金80%以上基金财产投向单一标的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合同有明确约定;
(二)私募基金实缴规模不得低于2000万元,其中有自然人投资者的,单个自然人投资者实缴规模不得低于1000万元;
(三)该单一标的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从业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的除外;
(四)对全体投资者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决策过程、风险提示等进行书面留痕;
(五)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单一标的及其关联方的非标准化资产,视为同一资产合并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同一资产进行拆分,以规避单一标的的认定。
看点五:强化募集环节监管
在新的《私募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合格投资者标准进一步被细化,穿透核查也成为基本要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同时还设定了差异化合格投资者门槛。其中规定:
维持原《私募办法》对于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实缴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要求,将单只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实缴金额从10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并对投向未托管、代销、投向不动产、单一标的等特殊情形的私募基金要求实缴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其中投向单一投资标的的自然人单笔实缴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
在募集环节,该《新规》也进一步强化相关监管,把好合格投资者入口关:
一是明确募集方式,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资金。
二是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募集资金过程中的要求,规定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等内容,落实客户尽调、资料保存等反洗钱要求。
三是进一步细化《私募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募集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他们不得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不得使用私募基金财产支付资金募集过程中的费用;不得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第三方回购担保等名义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看点六:规范关联交易
在投资运作层面,《新规》提出底线要求,重点规范关联交易,切实防范利益冲突,避免因利益冲突处理不当出现利益输送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私募基金投资层级、分级安排和私募股权基金封闭运作等基本要求也被明确,总体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保持监管标准一致,同时按照《私募条例》对母基金等不计入投资层级作出差异化安排。
其中规定,私募基金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基金,所投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的资产管理产品或者私募基金,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母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关于嵌套的规定,规避或者变相规避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标准、人数限制、投资范围、关联交易规范等监管要求。
看点七:不得恶意诋毁其他私募管理人
在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层面,新的《私募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管理制度,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等不同主体的定期和临时信息披露与报送的义务,为事中事后监管和监测监控提供抓手。
《新规》还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明确披露内容、披露标准和禁止性行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承诺预期收益率,限定损失金额、比例;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经理或者私募基金的过往业绩。
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恶意诋毁、贬低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私募基金。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和私募基金常态化清算退出安排也一一被明确,对私募基金出现特殊情况下的退出安排作出规定,细化受托机构的范围和职责,为私募基金市场化退出提供依据。
看点八:实行“新老划断” 嵌套层级两年内完成整改
按照“新老划断”的基本原则,修订后《私募办法》适用于新申请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
为平稳过渡,对存量机构和产品设置了过渡期。过渡期内,新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新备案私募基金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备案私募基金,除名称、经营范围、实缴资本和高管持股比例外,应当在一年内完成整改。
私募基金在整改完毕前不得新增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基金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私募基金嵌套层级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整改。
对到期未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基金业协会将进行特别公示,并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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